雖然性是人類歷史始終不曾缺席的議題,但我們對待性的態度卻是隨著歷史與文化發展而常有改變,對性異常的定義與觀點亦是時有更迭,本文意圖從性學歷史演變的角度思考現今醫學與心理學對性倒錯的對待態度。並試圖反省,我們是如何看待我們生活中的各種性表達與性滿足,以及我們是如何將不該以性為名的事物誤套上性而增添了污名的可能,並也因此縱容了真正需要譴責的對象—也就是說,重要的不是什麼形式的性,而是任何形式的對他人之侵犯與傷害。
基本上,生殖與享樂是性的兩大根本要素,由於生殖涉及醫學專業,醫學的重要功能又在診斷正常與異常,故醫生往往成為性論述的合法發言人,「正常與不正常」亦成為討論性的基本立場。另一方面,享樂總會碰觸整體社會的允許與禁忌,因而倫理道德中的「應該與不應該」或文化習俗裡的「放縱與保守」也成為討論性的基本立場,換言之,不論歷史文化如何變化,我們對性的討論基本上往往圍繞在「是否正常?是否應該?與是保守或放縱?」這三個角度。保守的社會傾向投注較多精力於性的禁忌與規範,處罰性的異常與不該,限制性的探索及多元發展;反之,放縱的社會則對性有較多的寬容與准許,容忍性的異常並接納性的多元和探索[1]。
而「性」之所以能夠變成「性學」,讓床上的事變成手術台上的事,或是讓家裡的事變成學術殿堂的事,意味著人們試圖將原本看似僅屬個人關係的「性」發展為可供他人議論的話題,並願意面對社會道德與權力結構其實對個人深具影響的事實。
性的歷史觀點移轉
歷史的更迭並不是線性的移動,而是螺旋型地迴旋變化,以保守或放縱的角度分析中國性歷史[2]:
一﹑春秋時代的孔子以迄西漢中葉,中國的性天平是逐漸向壓抑保守傾斜,不過春秋戰國時期基本上是將性視為自然的人性,如齊國設有共計七百名公娼的國家級妓院;孟子梁惠王篇梁惠王問孟子:「寡人有疾,寡人好色」。孟子答曰:「…,內無怨女,外無曠夫,王如好色,與百姓同之,於王何有?」諸子百家中有房中家;漢文帝時代的長沙馬王堆中的《天下至道談》,討論了許多符合現今性醫學的觀念[3]。
二﹑魏晉南北朝、隋、唐以迄北宋初年,則轉而向放縱自由傾斜,如武則天先嫁唐太宗,再嫁太宗之子高宗;韓愈對寡婦提供政府津貼補助其再嫁。
三﹑北宋中葉以迄南宋末年,乃至於明朝初年,則又往保守方向運動,其中朱熹將「烈女不事二夫」的概念等同於「忠臣不事二主」,將女性性忠誠上綱至天道層次,以及明太祖下令守貞婦女的親族可獲朝廷表揚賞賜,使道德問題進一步成為家族利益問題,更加強化性保守觀念中的性別差異[4]
四﹑明朝中葉到清朝初年又往反方向運動,日趨開放與寬鬆
五﹑清朝初葉以後,又開始各項道德重整的查禁與整飭….。
不過這裡所說的保守與放縱的轉變也不是全面的,例如左宗堂晚年以陰棗[5]養生使頭髮由白轉黑,紀曉嵐藉日御五女以養生等,似乎在養生的名目下並不被列入性放縱或保守架構中。
李銀河[6]則從性的生殖與愛情關係分析中國的性發展,不過仍隱含著保守與放縱的思考視野,她認為中國的性革命共有四個階段:
一﹑1919年以前屬於「性的精神禁欲主義」,由於儒道佛三種意識型態逐漸合一,成為『性禁錮文化』。其主要特徵有:以生殖為首要目的;
1、以「女為男用」為性別角色的根本規範;
2、以婚姻為主宰,以「恩愛」貶斥浪漫愛情來調節性關係;
3、以反對「尋歡作樂」作為性活動的質的標準;
4、以男人的「勞色傷身」作為性活動的量的標準;
5、以「許做不許說」為社會傳播的禁忌;
6、以「防患未然」和「個人自掃門前雪,專管他人床上事」為社會控制的手段;
7、排斥未成年仁和老年人的任何性表現。
二﹑五四時期出現民國以來第一次性革命,包括:延續之前康有為﹑梁啟超等人及西方傳教士鼓吹的天足運動與不纏足會,要求恢復婦女行動自由之主張;
1、「愛」、「性」、「同性戀」等詞彙隨著大量西方書籍進入中國
2、胡適撰文介紹三百年來中國女作家[7],呼籲重視婦女的地位,以及提倡放棄對處女與貞操苛的刻要求[8]。
三﹑中共建國後的文化大革命時期以「移風易俗」和「階級鬥爭」為口號,將性視為革命的政治敵人,形成「無性文化」。
四﹑1980年以後的中國大陸性革命更涵蓋了性哲學﹑性表現﹑性行為與性產業四大範疇:
1、性哲學上將性與生殖的關係拉得更遠;
2、在性表現上則是容許性的談論與表達更為公開與公眾化;
3、在性行為為上則有明確統計數字顯示性愛撫總量及性伴侶數目增加,與性行為方式日趨多元等;
對西方而言,性的發展可以分成四大主軸:
一﹑多神的性:多神教時期,人藉由性器官與性擁有與神相似的能力—創造生命,性是對神榮耀的彰顯,性基本上是自由的
二﹑一神的性:一神的神性強調純潔無暇,心無雜念的信奉主,容易使人分心的性開始變成背離神的邪惡來源,例如奧古斯丁的「原罪」觀念即是基於認為人的慾望與精液是罪惡來源[11]
三﹑人的性:17世紀以後逐漸脫離神學時期,人被看成是自然的產物,性也是一種自然的經驗,18世紀以後此一自然的概念被擴展,而形成性自由與放縱的時代
四﹑科學/醫學的性:十九世紀後期由於科學發展,加上工業革命與都市化造成性病氾濫,醫學界提倡以客觀中立的方法研究性,將性議題從宗教的管轄下變為通俗的學術議題[12]。1938年原為昆蟲學家的金賽(Kinsey)以個別面談的方式開啟了男女性行為的科學研究,但由於其研究方法與出身使金賽的研究並不被所有人視為正統的科學研究,直到1954 -1964年的Master與Johnson以監測器直接觀察及錄影了三百多男女性,共約一萬次完整的性交週期相關變化,並於1966年出版「人類性反應」一書,才被視為科學性學的開始[13])[14]
醫學的介入對性的發展是好壞參半的,好的方面是讓性的談論變得較為自由,藉由醫學衛生教育使性議題公眾化,壞的方面則是讓自然科學的判準強加在性的人文價值上,劉仲東[15]認為過去的性學者總在黑暗及光明、無知及智慧之間掙扎,努力想要判別區隔好與壞、善與惡。雖然自然科學強調客觀中立,但判別正常/異常仍是性的核心議題,這使得借重科學做為判別的依據將成為危險的工作,因為,(一)自然沒有所謂的正常與異常,以自然科學的中立對人類行為下判別本身即有問題。(二)判別正常/異常其實是一種社會區隔,其正常與異常的定義往往與社會權力及資源分配結合。也就是說「誰應該被看成壞人與怪人」的劃定,通常均由掌握及管理知識及資源分配的精英團體操控,是在主流文化及權力的架構下運作形成的。使得醫生不再只是治病,還成為性道德的判官,性醫學的論述獨霸了社會上的性發言權及正當性,唯有性醫學的論述才能被視為是嚴肅正經、合理正當的。醫生根據所謂客觀的科學知識,為具有社會意義的性做價值判斷,性的正常或異常不再由社會共同議訂,而是由醫生代替所有人民決定,並以各種病名為人貼上標籤。
性倒錯的對待
怎樣的性應該被當成「變態」?涉及了我們認為怎樣的性才是正常:
一﹑養生:以道家房中術為代表,房中術緣起春秋戰國房中家,後為道家所引用,認為性行為不僅是官能享受與慾望發洩,或只是生殖的必要程序而已,更是陰陽這兩種宇宙力量在人類身上具體而微的展現[16],故對道家而言,以養生為目的的性是正常的性,違反養生原則的性就是不當的性,此一養生原則影響整個中國人對性的態度數千年。
二﹑生殖:在西方早年基督教時代,生殖是唯一合理的性目的,凡不以生殖為目的的性都是不合宜的性[17](包括自慰﹑愛撫﹑口交及同性戀),而某些嚴格的教派甚至連性交的姿勢都有所規定
三﹑以人為對象之插入式陰道性交:現代以男性為主的文化中,將以人為對象之插入式陰道性交視為正常的性,當性滿足的對象不是人(如戀獸,戀物),或形式不屬於陰道性交時,就容易被當成變態(如觸摩﹑偷窺);精神分析指出,人的性能量利比多(libido)在聚集於生殖器前,會先經過口腔與肛門等非性器官(即口腔期與肛門期),以及兒童最初愛戀的對象往往不是整個人而是人的部分(如母親的乳房,部分客體),因此暗示如果成人的性滿足對象不是人或不透過陰道性交,是一種不成熟/不正常的表現。
四﹑對他人的影響:以法律為主要價值的社會中,則往往以是否會為他人帶來非自願的痛苦,做為是否正常的判準。其中的重點在非自願而不僅是痛苦,因為人類歷史中有許多受到眾人歡迎的活動如拳擊﹑美式足球﹑跳傘﹑鬥牛﹑賽車等等,都是在冒著當事人與他人的痛苦乃至於生命危險而從事的活動,但是我們並不將之視為犯罪,原因即在於這些行動是在當事人同意之下(鬥牛中被鬥的牛也許例外),性倒錯中的性虐待與被虐待亦需先確認此一活動是否經由雙方同意,才能做為可否認定是性倒錯。
五﹑生理健康:醫學觀點的性以健康或至少不損及生理健康為正常的性,凡是可能傷害到身體健康的性將被視為不正常。
六﹑個人情緒:若性的經驗為個人帶來痛苦即是不正常的性,DSM-IV-TR特別強調此一標準
當DSM-IV將戀物﹑觸磨﹑受虐﹑戀獸﹑戀糞﹑戀尿﹑灌腸﹑露陰﹑戀童﹑性虐待﹑扮異性﹑窺淫﹑淫猥電話等等均視為具有變態意涵的性倒錯時,我們也同時發現,隨著時代改變,不以生殖為目的的性被接受了(如做好避孕措施的性),不以(他)人為對象的性(如自慰)被接受了,不以異性為對象的性被接受了,不在家中或室內發生的性被接受(如車床族)了,不以養生只是純娛樂的性被接受了,非插入式陰道性交的性被接受了(如口交),沒有身體接觸的性被接受了(如看情色影片,自慰),性滿足的意義與形式隨著人們對個體自主選擇權的尊重而一直有著持續的改變,那麼對於某些並不為他人帶來痛苦的性表達形式,我們需要用多負面的態度來面對?
對於他人帶來痛苦的行為,真正造成影響的是對他人的侵犯﹑傷害與不尊重,而對他人造成侵害﹑傷害與不尊重已有現行法條加以規範處分,是否仍需要以性的形式為其命名?此外,性侵害的研究早已告訴我們,性侵害或性暴力的真正動機很少是因為性,控制與憤怒往往才是關鍵因素,因而當我們繼續用性作為犯罪的名稱時,是否也可能誤導了人們對此種犯罪型態的理解?
當然我們也需理解,在重視男性的文化中,許多侵害他人的行為在以性及性別角色為名下,忽視或淡化了侵害的本質,因此使用「性侵害」以凸顯性亦可做為傷害形式之宣稱需要,不過有時候事情也可能物極必反,當我們使用「性侵害」以強調性做為傷害形式的可能時,亦容易造成人們把注意力放在性而忽視了「侵害」的核心意義。
侵害的重點不在痛苦或損傷,而在是否違反他人意志,自由主義學者穆勒[18](John S. Mill)在其「論自由(On Liberty)」一書提到「傷害原則(harm principle)」,認為只有在為了避免傷害他人唯一前提下,我們才能容許權力可以在違反個人意志下施行於此人身上,其他任何理由(包括他自己的利益),無論是物質或身體或道德方面的,都不構成足夠的理由。以及「即使全人類的意見都一致,只有一人持相反的意見,也沒有理由使他緘默,正如這個人即使大權在握,也沒有理由使全人類緘默一樣。」這表示我們在面對性倒錯者時,不能只因為其行為怪異﹑少數或是否為自己與他人帶來痛苦就妄下評斷,而須慎重考慮其行動的對象是否包括DSMIV診斷標準的關鍵語句:「未表同意的人們」,換言之,傷害的前提並非以是否為自己或他人帶來痛苦,而是此一痛苦之施行是否在對方同意之下發生。
將性與傷害非自願他人混為一談的著名案例是英國的斯班納(Spanner)事件[19],代表了對虐戀者(DSMIV中的虐待與被虐待)的歧視:
「1987年有四捲家庭錄影帶被英國Bolton地區的警方查獲,它們是一場虐戀活動的錄影。這些活動包括:陰莖被釘子釘在一塊木板上;皮膚被外科手術刀多次劃破,直至流血;圖釘紮進陰囊;一束火柴頭被綁在一個男人的乳頭上,然後被點燃;一支釘子紮進陰莖,然後拔出,傷口流血;一個人的名字縮寫字母被燒紅的鐵絲烙在一個人的下腹部。警方調查這一案件的代號是斯班納行動(Operation Spanner)。因此這一案件被傳媒稱為"斯班納案件"。在長達兩年的調查中,一百多人被詢問,42人被逮捕,11人被判刑,罪名是破壞公共道德及傷害罪。斯班納案件的審判前後耗資250萬英鎊,成為迄今為止蘇格蘭警場涉足虐戀活動的一個規模最大的行動…。1990年12月19日,案件的審判結果是11人被判最高至四年半的徒刑,主要罪名是傷害他人身體,判決說,虐戀的衝動不能成為身體傷害的「正當理由」;26人受到警告,因為他們使自己受到了傷害。1992年2月,此案在上訴法庭得到減刑,原判3年的減至半年,原判4年半的減至2年。
斯班納事件引起很大爭議。因為當事人均為成年人,所有的行為都是得到當事者同意的,地點是在私人住宅,並沒有人受傷到需要上醫院治療的程度。事情的敗露是因為活動現場錄了影(不是為商業目的,而是為私下使用)。由於此案的明顯不公正,在英國乃至世界引發了關於公民自由權的討論,網際網路上至今還能看到對這一問題的爭論。
批評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這一案件涉及個人性取向及個人道德問題,以及個人意願的自由應不應當包括施予和接受殘酷行為和變態的願望的問題……。
其次,關於人對自己身體的處置權利問題。這次審判的效果是收緊了法律對身體的控制:涉及皮膚破裂(割裂、穿刺)以獲得性快感的虐戀活動被視為非法。按照這一判決的邏輯,鞭打甚至性咬(lovebites)行為均應視為非法,因為它們都會導致皮膚破損,雖然對這類行為的判決在實際上是不可能的。虐戀者認為這一判決的荒謬之處在於,與虐戀活動相對照,拳擊、足球、橄欖球或整容手術往往會對身體造成更大的傷害,而後者在法律的眼中卻是完全合法和自願的身體傷害,僅僅因為這些活動是有所謂『正當理由』的。虐戀為什麼就不可以被視為有『正當理由』和自願的呢?在審判中,法官還對以美學意義為原因的身體穿刺 (身體裝飾)和以虐戀為原因的身體穿刺做了區分。虐戀活動為什麼不可以被視為具有美學意義呢?被告申訴的理由之一是,此案沒有受害人,因為雙方是自願的。但是法庭的觀點認為,對於被加害身體的一方來說,不可能是自願的,因此對受虐者要比照未成年者或不清醒者處理。然而,在橄欖球運動中,參加運動者受傷往往比虐戀活動中受的傷要重得多,在法庭看來,橄欖球運動員是清醒的,虐戀者反而是不清醒的。……
第三,案件涉及文化規範問題。斯班納案件之所以遭到重判,原因之一在於它揭示了一個文化規範不願接受的事實,即男性不一定天生就是主動的,女性不一定天生就是被動的。在虐戀活動中,性別和階級的界線變得模糊不清,成為可以隨意調換的東西。除此之外,虐戀還違反了生殖的規範,性感的欲望超越了生殖器官的範疇,將其他器官如耳朵、腳、乳頭之類包括進來。
第四,女權主義反檢查制度組織、男同性戀權力組織和自由主義組織指出,在斯班納案件中,對自願的虐戀活動的判決的嚴重程度超過了對許多強姦、打老婆和毆打男女同性戀者的案件的懲罰量刑的嚴重程度。這是不公平的。估且不論虐戀中的暴力遊戲與現實生活中真正的暴力有本質的不同,僅從同樣的肢體傷害程度應當得到大致相同的懲罰這一點來看,對虐戀活動的重判也是極不公正的。
最後,這一判決還涉及同性戀權利問題,由於這些虐戀活動參加者多為男同性戀者,有人指責這一審判為反同性戀傾向的回潮。辯護律師說,很難想像如果同樣情形發生在異性戀者當中會引起訴訟。」
諮商工作者面對性倒錯
斯班納事件清楚說明了人們對虐戀行為中自願與非自願傷害的混淆,此一經驗也可以應用在其他性倒錯的對待上,因此諮商工作者在面對性倒錯者的時候,值得思考的地方也許就包括:
一﹑適應社會,誰的社會?諮商的基本目標是幫助當事人適應社會,問題在於:「適應誰的社會?」如同過去是同性戀為異常的時代,諮商人員時常需要協助同性戀者「變成」異性戀,以適應異性戀為主的社會,現在同性戀被認為是正常的,諮商的目標也就改為如何幫助同性戀者接納自己的性取向,同樣的,在面對性倒錯者時,諮商人員的目標是讓他們「不再倒錯」?還是幫助他們在不傷害非自願他人的前提下接納自己性表達的偏好?
二﹑中立的價值,在什麼和什麼之間中立?在實證主義盛行時代發展出來的諮商行業,比照科學的客觀中立精神,也要求諮商人員在面對當事人時必須保持價值中立態度,姑不論「價值中立」本身是否也是一種價值,以及人是否有可能沒有立場[20],「中立」總是預設著兩個極端的存在,在面對性倒錯時,兩個極端指的是什麼?一個是正常的性與不正常的性,這涉及到前面提到的正常的標準何在;另一個則是醫學的性或人文的性,醫學的責任在於診斷與區分,因而將當事人加以歸類是很重要的,人文世界重視多元與意義,在意的是豐富與體驗而不是將當事人歸類,因而醫學取向的諮商人員往往需要先考慮當是人是否符合DSMIV診斷標準,人文取向諮商人員則比較在意如何為自身經驗賦予意義。這兩種極端的分類都說明了我們其實很難保持中立,我們不可能認為當事人既正常又不正常,也不容易既將當事人歸類又不將當事人分類。
三﹑假好人:過去常常聽見某些諮商人員面對同性戀當事人時會說:「我是很接納你的,但你還是需要考慮社會壓力」,然而如果諮商人員真的能和當事人建立良好關係,則此一諮商人員將成為當事人的重要他人,也就是當事人「社會」的一部份,因而當諮商人員提醒當事人「要考慮社會壓力」時,其實正是在帶給當事人社會壓力,這樣的情形在面對性倒錯當事人時將更明顯。
四﹑我們終究要有立場:按照DSMIV,許多性倒錯者是因為傷害非自願他人遭逮捕而被發現,諮商人員做為現行法律的支持者,需要明確站在「防止任何人在非自願狀態下受傷害」的立場,換言之,我們不是對當事人的性是否正常或變態有意見,而是要嚴守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對非自願他人有傷害的界線[21]。
結語
性的歷史觀點演變讓我們發現,性的觀點並非架構在客觀中立的虛無空間,而是隨著社會與人文發展持續遷移遞變的,過去曾經比現在保守,也曾比現在開放,我們身處的現代因而也不能用保守或開放界定,而是在螺旋形歷史移動中的一個暫時位置;性倒錯者的存在則挑戰我們對人類感官及體驗之多元與豐富,甚至匪夷所思的極限與寬容,而諮商工作者更是站在擁護既有社會道德或開創明日道德新境界的前線,在種種的不確定與各方觀點中,持續的對話﹑反思與辯論或許是最好的選擇吧。
參考文獻:略
[1] 當然我們也可以反過來說,會投注較多精力於性的禁忌與規範,處罰性的異常與不該,限制性的探索及多元發展的社會是保守的社會;以及,對性有較多的寬容與准許,容忍性的異常並接納性的多元和探索的社會是放縱的社會,這是互為因果的。
[2] 王溢嘉(1990)情色的圖譜
[3] 阮芳賦(2003)中國性學的歷史、現狀和未來。
[4] 朱熹自己就曾引誘兩位尼姑做妾。
[5] 將紅棗放入少女陰道中數日後服用,認為具有採陰補陽功用
[6] 李銀河(1996)中國女性的性與愛,
[7] 胡適(1919)三百年中的女作家。
[8] 胡適(1918)論貞操問題。
[9] 李銀河(1996)也特別提到,女性性工作者多數是被迫從事,女性仍處於被剝削狀態,中國大陸的性革命並沒有讓女性地位全面提升。
[10] 同註6
[11] Friedman, D. M.(2001)A Mind of Its Own: A Cultural History of the Penis。
[12] 劉仲冬(1997)從人猿到昆蟲—性學批判分析。
[13] 參見高紀惠(1986)人類性學簡介。及黃翠媛﹑黃秀梨(1995)人類性學概要。
[14] 這裡的性學歷史基本上是以男性經驗為中心的,後來亦有海蒂報告特別呈現出眾多女性的觀點,以及更多其他強調女性經驗的性學報告,由於本文重點不在性別的討論,故未詳細說明。
[15] 同註12
[16] 王溢嘉(1990)性﹑文明與荒謬。
[17] 卡維波(2002)2002.1.7,中國時報。
[18] Mill, J. S.(1986)《論自由》。
[19] 李銀河(2002)
[20] Derrida, J. (1998) Position.。
[21] 雖然「自願」本身也有界定的問題,尤其對兒童,多數國家對國民的自願合法性設有年齡的限制,未成年者的自願往往不被認可,而所謂「未成年」亦有地域差異,台灣為18歲,英國為16歲,中國大陸為14歲。